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824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的南,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垃圾清运工,住开化县。因本案于2024年5月2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6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2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的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的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被告人陆的南在开化乡下收垃圾时,拾得类似鸟铳的枪支一支,明知自己不符合枪支配备、配置条件,仍将枪支带回并藏于自己家附近杂货堆内直至案发。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陆的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的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的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的南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陆的南有期徒刑六个月,视审前社会调查结果综合考虑是否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归案经过,证人胡某、占某的证言,被告人陆的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陆的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开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陆的南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的南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的南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陆的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的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非制式枪支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 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葛春瑶
书记员 余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