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983刑初427号
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1月1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决定,同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沧州市渤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沧渤检刑诉〔202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渤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连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渤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J779MM号灰色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黄骅港海防大街处时,被执勤民警查扣。后经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乙醇含量为191.0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 新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