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82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洱县,现住宁洱县。2004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22年9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23年2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23年8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2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6月20日因期限届满,宁洱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当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女,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宁洱县人,初中文化,住宁洱县。系被告人白某某朋友。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20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云JR****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某沿宁洱县水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车站路段处时,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9时55分,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白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289mg/100ml。20时41分,民警委托宁洱县某某医院医务人员抽取白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44mg/100ml血。经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已赔偿车辆损失、修复隔离护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第三,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第四,被告人白某某积极缴纳罚金;第五,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车辆损失,修复了隔离护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为238.44mg/100ml血,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预缴部分罚金,赔偿车辆损失,修复隔离护栏,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段金莲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俊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