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502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9月28日被通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24年2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光福,内蒙古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秋艳,内蒙古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刑诉〔202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高光福、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7日21时许至2024年2月28日1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西一公里处的一平房内,被告人郑某组织参赌人员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以扑克牌“四扇”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时参赌人员一家坐庄,三家坐门,其他参赌人员以“扎飞针”方式压钱,以每局压钱总额的约10%进行抽头。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53850.00元,扣押赌具扑克牌10副。郑某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300.00元。
2024年2月28日,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4年3月6日,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00元。
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记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人民币53850.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5300.00元,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曾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且考虑被告人组织聚众赌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4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野
人民陪审员 海 荣
人民陪审员 李海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石方圆
书 记 员 聂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