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328民初850号
原告:李某,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努某甲,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努某乙,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努某甲、被告努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努某乙、被告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125元(本金10000元,借款月利率15‰,计息时间自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11月28日,计225天,合计利息1125元);3.要求两被告自2023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0‰承担利息;4.要求被告努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8日两被告以家中有事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合计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努某乙自愿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为盼
被告努某甲、被告努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2023年4月18日借条1份、微信转账截图1份。证明被告努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借款通过被告努某乙交付;借款时间是2023年4月18日,还款时间是2023年4月29日。被告努某乙自愿担保。12500元的借条中本金10000元和利息2500元,借款利率的约定在25‰以上,因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本金10000元,主张2023年4月18日到2023年11月28日,225天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息1125元。并且主张2023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被告努某甲、被告努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并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4月18日,被告努某甲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还款时间是2023年4月29日,约定承担20‰的利息,被告努某乙自愿作担保,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了12500元的借条1张,二被告并签字画押。后期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努某甲、努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李某因二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提起诉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努某甲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根据庭审中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努某甲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自愿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并连本带息出具了借条,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承担利息。针对利率,双方虽在借条中自愿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利率不明确,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针对原告主张自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11月28日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以全部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023年4月份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55%,即四倍月利率12‰计息,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借期内标准计算,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的,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自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11月28日的利息统一按照12‰计息,即合计利息为9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23年11月29日起承担10‰的逾期利息,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努某甲应当承担适当利息予以返还借款。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努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努某乙为一般保证。保证应有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借款还款期限截至2023年4月29日,故该借款的担保期间截至2023年10月28日止。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并未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努某乙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努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努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所欠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支付自2023年4月18日至28日止的利息900元及承担自2023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10‰的利息;
三、被告努某乙对上述借款不承担民事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78元,减半收取的39元,由被告努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哈尼马特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月 那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