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8 0:00:00

刘康、朱某2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109刑初525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xxx;因妨害公务于20196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4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峰,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2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5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425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棋牌室门口过道处,因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遂用其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刺刀捅刺被害人朱某左胸部,致被害人朱某左胸第7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等。经鉴定,被害人朱某被刀刺伤左胸部致左胸第7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等,行左肺破裂部分切除+膈肌破裂修补+胃破裂部分切除+胰腺破裂修补+后腹膜血肿清除手术等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涉案刀具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沈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伤势照片,损伤初步检验意见书,鉴定文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26日起至20285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奎刚

人民陪审员    寿世炳

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