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张某、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2024)新4024民初1833号

原告:张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告:刘某,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2017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至欠款还清时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双方协商被告赔付原告29,000元车辆损失费,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23年11月6日,原告再次主张权利,被告承诺年底支付。至今被告未支付该笔欠款。

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刘某借用原告张某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双方协商刘某赔付张某车辆损失费,2017年1月20日刘某向张某出具欠付29,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涉及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张某的陈述及被告刘某出具的债务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张某主张刘某支付车辆损失费29,000元,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对还款期间未作约定,故对原告张某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小燕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