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683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宜飞,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长丰县。因本案于2024年5月31日被嵊州市公 安 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2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宜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科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宜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5月18日1时17分许,被告人曹宜飞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途经嵊州市××大道××村地方时,碰撞了张某停放在路边的×××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宜飞驾车驶离现场,于1时24分许,途经嵊州市兴盛街×××北门附近时,又碰撞了绿化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宜飞见有警车路过,便主动投案。交警在处警中发现被告人曹宜飞有酒驾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同日2时8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曹宜飞静脉血2支各约5ml。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ml。
嵊州市公 安 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宜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评估,×××号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235元,×××号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4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宜飞已赔偿张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曹宜飞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曹宜飞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宜飞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宜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宜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玉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