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2801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85********,小学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24年5月1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
法律帮助人
李慧玲,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起诉书文号
格检刑诉〔2024〕109号
起诉时间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理程序
速裁程序
开庭时间
2024年6月28日
9时(公开)
公诉人
陈琳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定罪量刑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24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力帆”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和谐村一社出租房驶出,沿乡村无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仑路到达人民医院,后沿昆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峰路交会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喇某某驾驶的“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喇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出警民警依法查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5.9mg/100ml;无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事故相对方喇某某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裁判理由
犯罪构成
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法定情节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均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
酌定情节
案发后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在宣判前主动预交罚金,均从轻处罚。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组织及裁判日期
审判员李晓武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