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225刑初99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流,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和现住址广东省封开县。2023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流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莫某流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粤H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封开县南丰镇来宾饭店往南丰镇开明村路口方向行驶,在途经266省道89公里700米路段(南丰镇开明村路口)横过道路时,与由封开县金装镇往南丰镇行驶的由莫某靖驾驶的车牌为粤E7****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某靖拨打110及120,随后莫某流被送往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封开县公安局民警在接报前往医院了解情况时,发现莫某流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对莫某流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5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对莫某流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莫某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5毫克/100毫升。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莫某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靖负次要责任。事后,莫某流与莫某靖达成协议,由莫某流承担莫某靖的车辆维修费费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莫某靖的陈述、被告人莫某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莫某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莫某流已向被害人赔偿车辆维修费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量刑建议恰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某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封开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莫某流调查评估后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莫某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秀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清霞
书 记 员 宾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