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1024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凯,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住德州市陵城区,小学文化,务工。2023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6月20日经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4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延朝,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由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6月17日以崇检刑诉[2024]1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凯及其辩护人张延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凯为办理贷款添加了一陌生人微信(昵称:个人企业咨询)。对方告知王某凯,办理贷款需提供银行卡、电子令牌等刷流水,王某凯同意。2023年5月6日,王某凯明知对方使用其银行卡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21********)及密码、电子令牌及密码、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卡邮寄给对方使用。
2023年5月15-16日,王某凯上述邮政银行卡(副卡尾号:5878)共计转入资金1919539元,其中黄某文、张某西、刘某英等4人被诈骗资金共计18.5767万元转入该银行卡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文、张某西、刘某英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凯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良好,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23年5月19日,经民警联系,被告人王某凯主动到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义渡口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凯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凯能够认罪悔罪,无违法犯罪前科,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天和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尧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