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8 0:00:00

海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24)0606刑初1760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宝,曾用名海某,男,199771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201711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19日刑满释放;2019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417日刑满释放;201910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422日刑满释放;2022102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34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31218日被无锡市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4117日被无锡市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4123日被羁押,2024124日被刑事拘留,2024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4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宝犯盗窃罪,于20246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海某宝的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23128日凌晨,被告人海某宝通过翻墙爬窗进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花园北路4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盗窃被害人龚某的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破案后,被盗赃款未起获。

  2.20231215日凌晨,被告人海某宝通过翻墙爬窗进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振奋路168号某商贸有限公司店内,盗窃两瓶梦之蓝白酒及现金530元。破案后,现金180元及两瓶白酒已起获,上述现金18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海某宝赔偿被害单位630元。

  综上,被告人海某宝共实施两宗盗窃犯罪,盗窃赃物、赃款合共价值1053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海某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海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海某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意见:1.其在无锡市梁溪分局上马墩派出所民警讯问其时主动交代其在佛山市有盗窃行为,其构成自首;2.其在无锡市曾被羁押,应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盗的两瓶白酒已发还被害单位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宝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海某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宝屡教不改,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第二宗盗窃的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起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海某宝向被害单位支付赔偿款,对被告人海某宝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宝所提第1点意见,经查,被告人海某宝向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上马墩派出所民警交代其在佛山市有盗窃行为前,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已掌握其罪行并于20231215日签发拘留证,且被告人海某宝交代的都是盗窃事实,属于同种罪行,故被告人海某宝不构成自首,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所提第2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龚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海某宝依法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海某宝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24123日起至20256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害人龚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人海某宝依法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艳媚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江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