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8 0:00:00

梅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2024)赣0426刑初58

  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女,1988122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德安县,现住江西省德安县。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10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1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219日被德安县某局刑事拘留,202434日被德安县某局执行逮捕。20246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财勇,德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孙亚明,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5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世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指定辩护人谢财勇、被害人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296时许,被告人梅某与被害人熊某因情感等纠纷引发争执,后两人相约至被告人梅某所住小区大门处理论。二人见面后便开始争吵,梅某趁被害人熊某不备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将熊某左侧脸部划伤。经九江远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熊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梅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水果刀、刀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任某林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梅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梅某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表示认罪认罚并愿意作出赔偿,请求法庭对其宽大处理。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梅某属基于民事纠纷义愤引发的伤人,且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梅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4296时许,被告人梅某与被害人熊某因情感等纠纷引发争执,后两人相约至被告人梅某所住小区大门处理论。二人见面后便开始争吵,梅某趁被害人熊某不备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将熊某左侧脸部划伤。经九江远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熊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在其居住的锦绣华府小区内被某民警抓获归案,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2429日起至2024219日止。

  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害人熊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24611日,被告人家属与熊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熊某对梅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经本院委托德安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梅某调查评估,意见为梅某不宜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水果刀、刀鞘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谅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任某林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梅某的供述与辩解,九江远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赣远明所[2024]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梅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锦绣华府小区侧门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双方情感纠纷引发,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24628日起至20248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简正波

人民陪审员  岳志鸿

人民陪审员  胡水芝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瑛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