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甘0723刑初76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某某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某某。因涉嫌某某罪,于2024年4月8日被临泽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周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泽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
临泽县人民某某院以临检刑诉(202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某某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微信兼职广告群内看到有人发布贷款的信息,后李某某添加了一个呢称为“信贷经理-张天龙”的微信咨询贷款事宜,因家人反对而未办理。2024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与呢称为“信贷经理-某某”联系办理贷款,对方提出需要到指定地点“包装”银行卡才能办能并可以报销住宿费和车费。被告人李某某按照对方要求从福建厦门市到达福建三明市三明北站附近一家酒店,当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楼下一停车场内与一陌生男子见面并将个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两张银行卡、手机及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交给对方带走,对方先后为其支付800元车费及住宿费并交给一部旧手机临时使用。后经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两张银行卡被诈骗人员用于收转诈骗资金。
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被告人李某某卡号为62144908300********的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收转资金(以贷方记)165.23万元,其中被害人王某、臧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韩某某、郑某被电信诈骗后,部分被骗资金按照诈骗人员提供的账号转入上述账户共计50.969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卡号为62356800000********的锦州银行账户收转资金(以贷方记)83.26万元。其中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高某某甲被电信诈骗后,部分被骗资金按照诈骗人员提供的账号转入上述账户28.58万元。两张银行卡被用于转移诈骗资金共计248.49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三明市某某局某某分局报警。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王某被骗损失2万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非法提供资金结算账户,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希望能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以及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2.被告人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归案后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在当兵期间表现良好,有优秀士兵证;5.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6.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7.被告人家庭困难,并处罚金时希望能够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受害人王某向骗子转账的银行交易流水、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记录、国家大数据平台调取的李某某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王某、臧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韩某某、高某某、郑某、张某某、崔某某、高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被告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退役证、优秀士兵证,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家庭困难,在量刑时应当予以综合考虑。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在量刑时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某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晓亮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