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8 0:00:00

刘某、鄂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2024)内0724刑初53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412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201612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65日刑满释放;201811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315日刑满释放;20225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2626日刑满释放。202439日,因殴打他人被鄂温克族自治旗某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202354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某局某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4319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某局刑事拘留;2024327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鄂温克族自治旗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旗看守所。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2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6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41318时许,在大雁镇棋圣棋牌室,赵某(已判决)因卢某让被害人史某2帮忙买烟没给钱,而与卢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拉赵某离开棋牌室后,拨打电话指责史某2,双方发生口角,史某2便前往与刘某、赵某理论,刘某因被骂,持刀向史某2挥砍,史某2用左臂格挡时被刘某砍中,过程中赵某从车内取出甩棍,击打史某2的左侧小臂、身体、面部。二人追打史某2至爱尚煎饼果子旁边胡同内,并用拳脚多次击打史某2。被他人拉开后,史某2前往附近某派出所报案,赵某在原地等待至某机关出警。202438日,刘某被某机关抓获归案。2024320日,公安机关扣押刘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黑色木柄菜刀一把,未随案移送。

  经鄂温克族自治旗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2左尺骨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睑肿胀之损伤、左额颞部皮下血肿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23516日,刘某、赵某共赔偿史某2人民币90000元,其中刘某赔偿3000元。史某2对刘某、赵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与赵某共同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刘某的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行政拘留12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12日,即有期徒刑自2024319日至202554日。)

  二、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黑色木柄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鄂温克族自治旗某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巴米尔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