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207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003年8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捕前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6月13日被包头市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包头市九原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4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4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4年5月8日被包头市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浩,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欣,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2001年1月16日出生,广东惠州惠德瑞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捕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6月13日被包头市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包头市九原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4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4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4年5月8日被包头市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郝慧敏,内蒙古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4年9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6月13日被包头市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包头市九原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4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4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4年5月8日被包头市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超,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1、何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茹、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浩、刘欣、被告人陈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郝慧敏、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云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5月,被告人陈某通过曾某某了解到,找人办理银行卡并交给洗钱团伙跑分可以获取好处费,曾某某承诺每办理一张银行卡陈某及开卡人均可获得5000元好处费,后陈某联系自己的同村人员陈某某、陈某1、陈某某1三人说明办理银行卡用于进行洗钱活动可以获取好处费,该三人同意,曾某某安排陈某某、陈某1、陈某某1三人跟随收卡人员前往包头市九原区蒙商银行营业部,三人各办理银行卡一张。后收卡人员临时要求三人办理U盾,三人以5000元好处费价格太低为由拒绝办理U盾,此次办理银行卡未获得预先约定的好处费。
后被告人陈某告知何某某,陈某1等三人已成功办卡但未进行跑分,并让何某某联系洗钱团伙“做事挣钱”,何某某遂通过“飞机”APP联系洗钱团伙,该团伙承诺每使用一张银行卡用于洗钱活动,一天可获得好处费50000元。陈某、何某某以及陈某好友“陈哥”三人商议将50000元好处费中10000元分给开卡人,除去吃喝住宿路费等费用,剩余资金三人平分。三人达成协议后陈某告知陈某某、陈某1、陈某某1去广东潮汕将银行卡提供洗钱团伙过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的违法犯罪资金,上述三人表示同意。2023年6月5日,陈某、何某某以及陈哥带着开卡人陈某某、陈某1、陈某某1从广东惠州前往福建漳州云霄县,当天下午陈某1将本人银行卡(蒙商银行卡,卡号:6217********)、手机以及个人账号支付密码等信息全部交给洗钱团伙进行洗钱操作,2023年6月6日14时18分-16时59分,流入资金共计574381元,流出资金310783.4元,冻结资金263597.6元。其中涉及查获的被害人冀某流入的涉案资金160000元。被告人陈某1在发现本人蒙商银行卡被冻结后,经过与银行客服联系得知该张银行卡已经解冻,但非柜面交易被限制,为将该张银行卡内的资金取出,陈某、何某某和陈某1三人从广东惠州出发前往包头蒙商银行办理解除非柜面交易限制,并约定事成之后将该笔钱瓜分。2023年6月11日,陈某、何某某、陈某1三人到达包头,6月12日,三人欲解除非柜面交易限制时,被包头市九原区分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2023年4月,被告人陈某通过朋友陈某某了解到,找曾某某办理银行卡用于洗钱活动一天可以获得500元好处费,陈某遂与曾某某联系并按照其要求在吉林辉南县办理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30********),陈某将该银行卡提升额度至20万元并开通网银,当日陈某前往福建省泉州市。次日,陈某按照曾某某的安排在泉州某工作室将所办银行卡提供给犯罪团伙进行洗钱操作。经查证,涉案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自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30日流入资金共计2789247元,其中涉及已查证的被害人冉某被骗资金15000元,陈某此次获利5000元左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冀某、冉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陈某1、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1、何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上述人员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共计贷入不明资金574381元,其中包括被骗资金160000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上述人员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共计贷入不明资金2789247元,其中包括被骗资金15000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于量刑部分有如下意见:1.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3.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于量刑部分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陈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陈某1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某到案经过符合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犯罪行为较轻,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3.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受益,因此可以免于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被告人陈某通过曾某某了解到,找人办理银行卡并交给洗钱团伙跑分可以获取好处费,曾某某承诺每办理一张银行卡陈某及开卡人均可获得5000元好处费,后陈某联系自己的同村人员陈某某、陈某1、陈某某1三人说明办理银行卡用于进行洗钱活动可以获取好处费,该三人同意,曾某某安排陈某某、陈某1、陈某某1三人跟随收卡人员前往包头市九原区蒙商银行营业部,三人各办理银行卡一张。后收卡人员临时要求三人办理U盾,三人以5000元好处费价格太低为由拒绝办理U盾,此次办理银行卡未获得预先约定的好处费。
后被告人陈某告知何某某,陈某1等三人已成功办卡但未进行跑分,并让何某某联系洗钱团伙“做事挣钱”,何某某遂通过“飞机”APP联系洗钱团伙,该团伙承诺每使用一张银行卡用于洗钱活动,一天可获得好处费50000元。陈某、何某某以及陈某好友“陈哥”三人商议将50000元好处费中10000元分给开卡人,除去吃喝住宿路费等费用,剩余资金三人平分。三人达成协议后陈某告知陈某某、陈某1、陈某某1去广东潮汕将银行卡提供洗钱团伙过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的违法犯罪资金,上述三人表示同意。2023年6月5日,陈某、何某某以及陈哥带着开卡人陈某某、陈某1、陈某某1从广东惠州前往福建漳州云霄县,当天下午陈某1将本人银行卡(蒙商银行卡,卡号:6217********)、手机以及个人账号支付密码等信息全部交给洗钱团伙进行洗钱操作,2023年6月6日14时18分-16时59分,流入资金共计574381元,流出资金310783.4元,冻结资金263597.6元。其中涉及查获的被害人冀某流入的涉案资金160000元。被告人陈某1在发现本人蒙商银行卡被冻结后,经过与银行客服联系得知该张银行卡已经解冻,但非柜面交易被限制,为将该张银行卡内的资金取出,陈某、何某某和陈某1三人从广东惠州出发前往包头蒙商银行办理解除非柜面交易限制,并约定事成之后将该笔钱瓜分。2023年6月11日,陈某、何某某、陈某1三人到达包头,6月12日,三人欲解除非柜面交易限制时,被包头市九原区分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2023年4月,被告人陈某通过朋友陈某某了解到,找曾某某1办理银行卡用于洗钱活动一天可以获得500元好处费,陈某遂与曾某某1联系并按照其要求在吉林辉南县办理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30********),陈某将该银行卡提1升额度至20万元并开通网银,当日陈某前往福建省泉州市。次日,陈某按照曾某某1的安排在泉州某工作室将所办银行卡提供给犯罪团伙进行洗钱操作。经查证,涉案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自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30日流入资金共计2789247元,其中涉及已查证的被害人冉某被骗资金15000元,陈某此次获利5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线索来源、人员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陈某1蒙商银行卡流水、无犯罪记录证明、陈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陈某农行卡资金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冀某、冉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陈某1、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1、何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共计贷入不明资金574381元,其中包括被骗资金160000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上述人员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共计贷入不明资金2789247元,其中包括被骗资金15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陈某1、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陈某1、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三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对三名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4年5月8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其中2023年6月13日至2023年6月21日的刑期已予以折抵。)
二、被告人陈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4年5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其中2023年6月13日至2023年6月21日的刑期已予以折抵。)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4年5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其中2023年6月13日至2023年6月21日的刑期已予以折抵。)
四、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喜喜
人民陪审员 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李介方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