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306刑初50号
公诉机关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付某红,男,因本案于2023年10月10日被鸡西市公某局直属公某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10月17日释放,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6月24日被鸡西市公某局直属公某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鸡城检刑诉〔2024〕37号
指控事实
1.2023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红与朋友在鸡西市城子河区**路**饭店吃饭期间喝了半斤左右白酒及两瓶啤酒后,于19时许无证驾驶牌号为黑G4****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沿城子河区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检察院道口处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城子河交警大队交警查获。经鉴定:付某红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8.7毫克/100毫升。
2.2024年4月7日早晨和中午,被告人付某红在自家及饭店共计饮白酒1斤左右后,于14时20分许无证驾驶牌号为黑GA307**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城子河区正阳企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村与新阳村交界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城子河交警大队交警查获。经鉴定:付某红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53毫克/100毫升。
经侦查,被告人付某红分别于2023年9月14日、2024年4月7日被交警现场传唤到案,付某红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付某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付某红第一次醉驾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血液酒精含量为144.53毫克/100毫升,虽然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两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并受到行政处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故其两次醉驾均应作为犯罪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红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付某红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付某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管洪丽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