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1081刑初706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玲,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温岭市。2013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4年4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刑诉(202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玲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下旬至2024年1月中旬,被告人江某玲在本市箬横镇七塘的一树林间、滨海镇东片农场与东部新区交界的堤坝旁的芦苇荡、滨海东片农场养鸡鸭场附近的空地上等地,开设“三明”形式的赌场,召集许力、王某、金某、罗某等人参与赌博,期间抽头获利人民币9500余元。
2024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江某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玲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王某、罗某等的证言,前科材料,刑事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江某玲提出的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江某玲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玲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巧林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