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20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研究生文化,原系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股东、讲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家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22年9月21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2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认罪认罚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1于2008年9月在本市注册成立、某某公司2于2014年11月在本市注册成立、某某公司3(上述三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6)于2018年12月注册成立。2017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许某伙同奚某(另案处理)、同案犯汤某、邹某2、胡某(后三人已判决)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6等名义,招募陈某某、汪某、石某(三人均已判决)等人为销售总监、经理或主管,招募吴某、王某2(二人均判决)等人为业务员,招募陈某、李某2(二人均已判决)等人为技术人员,被告人许某同时与王某3、童某(二人已判决)等人为讲师。由吴某、王某2等业务员利用公司提供或者自行收集的客户信息,冒充腾讯、支付宝、百度、京东、抖音等知名企业工作人员、服务中心人员或者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工作人员,利用话术单通过电话邀约被害人参加在本市各酒店举办的现场小程序推荐会。由被告人许某、王某3、童某等人作为讲师虚构自己为“某某中心顾问”或“腾讯大讲坛特聘讲师”或“淘宝大学特聘讲师”等身份,对推销的小程序进行虚假宣传,鼓吹上述公司提供的微信、百度、支付宝、京东微选、抖音的小程序或网店具有“唯一性、垄断性、升值性、稀缺性”,谎称购买上述公司的小程序或网店能获得政府补贴、垄断行业资源、坐等同行业入驻收费、百度排名置顶等收益。汤某、邹某2、胡某、汪某、石某等销售经理或主管作为“签单手”,在现场对被害人谎称上述公司是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办公室授权的运营中心、该公司能为被害人提供不同年限的运营、招商和推广,并现场安排假装购买小程序的“托儿”,故意营造现场抢单以及同行业竞争的氛围,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后骗取钱款。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许某、汤某、邹某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骗取上海市奉贤区等区县、安徽省、江苏省、浙江省等地的王某1、张某2、倪某60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被告人许某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邹某1、杨某、童某、刘某、石某、张某1、陈某、李某2、王某2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张某2、倪某15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收据,证人毛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拍摄的会场图片,《小程序委托开发合同》,《支付宝应用委托开发服务合同》,《微信小程序上线交付报告》等合同文本,微信聊天记录,话术单,工资和提成表,同案关系人奚某、杨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某某委员会裁决书,微信、支付宝小程序的官方声明,某某公司4出具的说明,微选商城招商代理合作协议,代理商数据推广商务合作协议,某某协会出具的说明,涉案单位的营业执照,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户籍信息、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赔人民币100多万元,依法可以从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控辩双方提出对被告人减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一百零四万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马正华
人民陪审员 张亮亮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胡玉洁
书 记 员 瞿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