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8 0:00:00

杨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15刑初2233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男,1974830日生,XX,初中文化,原系汉方同仁按摩店技师,住辽宁省灯塔市。因本案于20221216日被某某局取保候审,2023121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女,198981日生,XX,初中文化,原系汉方同仁按摩店店长,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因本案于20221216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20221217日被某某局取保候审,2023121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9137日生,XX,初中文化,原系汉方同仁按摩店技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因本案于20221216日被某某局取保候审,2023121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4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郭某、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6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郭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7月起,由黄某2(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十余家养生馆通过雇佣技术总监虚构医学背景、专家身份,对被害人进行虚假诊疗、虚构或夸大被害人疾病、谎称精油按摩具有治疗功效的方式,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理疗产品。被告人黄某1作为技师,通过总监或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合,虚构学术背景、使用话术推销项目,于20187月至20196月,在本市虹口区的汉方同仁按摩店诱骗被害人许某某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余元购买各种理疗项目、诱骗被害人王某某花费10万余元购买名种理疗项目。

  202111月,被告人郭某在担任本市宝山区殷高西路333长江国际生活广场汉方同仁按摩店任店长、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黄某1、杨某担任技师期间,被告人黄某1、郭某、杨某了解被害人健康信息后告知区域经理、技术总监。在总监行骗过程中,三人配合总监烘托其虚假中医背景,通过许诺给被害人巨额折扣、优惠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办卡、购买理疗产品。被告人黄某1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章某某、朱某某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郭某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章某某、朱某某、周某某44,000余元,被告人杨某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章某某、朱某某、周某某52,000余元。

  20221215日,被告人黄某1、郭某、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三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某、孙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交易清单、客户预约表、客户项目信息表、顾客档案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某某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黄某1、郭某、杨某的供述等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郭某、杨某经他人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黄某1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杨某诈骗数额较大,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1、郭某、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某1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郭某退缴违法所得22,000元、被告人杨某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郭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黄某1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杨某诈骗数额均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亦均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1、郭某、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龚德华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沛

员 刘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