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8 0:00:00

李某、李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

2024)内0222刑初32

  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xxxxx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1223日被固阳县某某局取保候审,20231223日被固阳县某某局监视居住,2024221日被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8日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姬二霞,内蒙古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变更起诉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姬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通过出售本人银行卡给上游犯罪分子,为其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赚取佣金。被告人李某又通过将其出售的银行卡挂失补卡的方式截留卡内资金,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

  20221月,被告人李某在固阳县木子美发理发店打工时与一起工作的贾某(已判决)认识,被告人李某通过贾某了解到出售银行卡跑分的赚钱方式,之后被告人李某购买VPN工具,通过VPN登录下载境外飞机聊天软件,加入帮助境外网络赌博、电信诈骗团伙进行非法资金收付的产业链群组,添加相关人员好友。之后,被告人李某与境外黑灰产人员联络,将自己名下银行卡进行售卖。方式一,被告人李某按照境外黑灰产人员要求将银行卡邮寄到指定地点,上游犯罪人员将该银行卡验卡入库进行二次售卖,之后买家利用该银行卡进行走账;方式二,被告人李某按照境外黑灰产人员要求购买一部手机并办理新的手机号,下载手机银行APP绑定出售的银行卡,取消登陆、转账使用人脸识别,之后将手机邮寄到指定地点,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渠道。

  经查明,20221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通过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农业银行卡进行上述操作的方式进行出售,为上游犯罪提供了资金结算通道。被告人李某出售的4个银行账户涉及的非法资金收付金额如下:账号为6213********农业银行账户,经审计2022127日至2022219日期间,该银行卡账户总入金额82262.23元,总出金额61581.83元;账户为6213********农业银行账户,经审计,2022313日至202248日期间,该银行卡账户总入金额486530.79元,总出金额486531.29元;账号为6213********农业银行账户,经审计,2022516日至202263日期间总入金额1529316元,总出金额1529035元;账号为6216********中国银行账户,经审计,2022411日至2022428日期间,总入金额157725.11元,总出金额147683.11元。上述四个银行账户总入金额为2255834.13元,总出金额为2224831.23元。被告人李某获利20971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支付宝交易记录,包头诚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二、盗窃罪犯罪事实

  2022313日至20224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将账号为6213********农业银行账户卖给上游犯罪人员,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渠道。被告人李某在出售银行卡后,在明知银行卡内为非法资金的情况下,利用手机监控银行卡交易余额情况,之后被告人李某在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自己工作的木子理发店pos机与尾号为8573银行账户交易,将卡内非法资金套现,共计23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包头诚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被告人李某尾号为8573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人苏某尾号为3078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人贾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上游犯罪资金结算提供银行卡,违法所得2097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卡内来源不明资金共计2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姬二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真心悔罪,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通过出售本人银行卡给上游犯罪分子用于跑分,为其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赚取佣金。被告人李某又通过将其出售的银行卡挂失补卡的方式截留卡内资金,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

  20221月,被告人李某在固阳县金山镇木子美发理发店打工时通过同事贾某(另案处理)了解到出售银行卡跑分的赚钱方式,之后被告人李某购买VPN工具,通过VPN登录下载境外飞机聊天软件,加入帮助境外网络赌博、电信诈骗团伙进行非法资金收付的产业链群组,添加相关人员为好友。之后,被告人李某与境外黑灰产人员联络,将自己名下银行卡、银行账户进行售卖。方式一,被告人李某按照境外黑灰产人员要求将银行卡邮寄到指定地点,上游犯罪人员将该银行卡验卡入库进行二次售卖,之后买家利用该银行卡进行走账;方式二,被告人李某按照境外黑灰产人员要求购买一部手机并办理新的手机号,下载手机银行APP绑定出售的银行卡,取消登陆、转账使用人脸识别,之后将手机邮寄到指定地点,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渠道。

  20221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通过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农业银行卡进行上述操作的方式进行出售,为上游犯罪提供了帮助。被告人李某出售的个人银行账户涉及的支付结算金额如下:经审计,农业银行账户6213********2022127日至2022219日,总入金额82262.23元,总出金额61581.83元;农业银行账户6213********2022313日至202248日,总入金额486530.79元,总出金额486531.29元;农业银行账户6213********2022516日至202263日,总入金额1529316元,总出金额1529035元;中国银行账户6216********2022411日至2022428日,总入金额157725.11元,总出金额147683.11元。上述四个银行账户总入金额为2255834.13元,总出金额为2224831.23元。被告人李某获利20971元。

  二、盗窃罪犯罪事实

  2022313日至20224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将账号为6213********农业银行账户卖给上游犯罪人员,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渠道。被告人李某在出售银行卡后,在明知银行卡内资金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利用手机监控银行卡交易余额,在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自己工作的木子理发店pos机与上述银行账户交易,将卡内资金套现,共计2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由固阳县某某局扣押,未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包头诚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附银行账户流水),被告人李某尾号为8573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人苏某尾号为3078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证人贾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涉案银行卡内资金不属于其自己所有,采用挂失补卡的方式窃取卡内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违法所得已全部退出,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调查评估意见结果,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共获利43971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固阳县某某局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娜违法所得人民币43971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固阳县某某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荣华

审 判 员  康 佳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