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402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张万进村101号村东别墅区。2024年2月14日因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4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2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辩护人唐梦冰、陈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3年6月至2024年1月期间,被告人甲在没有采购需求的前提下,虚构“上海亿青公司杭总”的身份,以支付少量货款定金的方式向被害人徐某采购背栓螺丝,后甲又作为上游供货商向徐某承诺供应对应的背栓螺丝,并以先付货款后发货为由,欺骗被害人徐某转账支付货款,先后骗取徐忠德货款合计38678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甲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表、财付通交易流水电子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合计386780元,属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甲是初犯,骗得的款项多数用于归还债务,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目前处于离异状态,尚有二个年幼孩子需要照料。请求本院对其判处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被告人甲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甲退赔被害人徐某损失合计386780元;扣押手机1部返还被告人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永杰
人民陪审员 宁翠娥
人民陪审员 李 铁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