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8 0:00:00

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109刑初620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XX,女,个体家政服务;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910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怀孕未执行);因本案部分盗窃于20239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13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1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31224日被刑事拘留,20241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兰,浙江岸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2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X犯盗窃罪,于20246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XX及其辩护人张亚兰、证人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29月至202312月,被告人乔XX在杭州市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期间,趁上门提供家政服务之机,先后多次从雇主家中盗窃财物。经查证,被告人乔XX盗窃作案10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3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2924日,被告人乔XX在杭州市萧山区钟某家做收纳服务时,盗窃被害人钟某的浪琴名匠系列手表1块、爱马仕Hpop系列项链1条。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元。

  2.2023613日,被告人乔XX在杭州市萧山区陈某1家做家政服务时,盗窃被害人陈某1的黄金足金戒指1枚、被害人吴某的浪琴手表1块。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081元。

  3.2023717日,被告人乔XX在杭州市萧山区朱某家做家政服务时,盗窃被害人朱某的茅台王子酒1瓶。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625元。

  4.2023823日,被告人乔XX在杭州市萧山区余某家做家政服务时,盗窃被害人余某的梵克雅宝手链1条。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7500元。

  5.2023101日,被告人乔XX在杭州市滨江区白某家做家政服务时,盗窃被害人白某的阿玛尼手表1块。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50元。

  6.2023103日,被告人乔XX在杭州市萧山区刘某家做家政服务时,盗窃被害人刘某的梵克雅宝(仿)粉色项链1条。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7.20231015日,被告人乔XX在杭州市钱塘区李某家做家政服务时,盗窃被害人李某的迪奥香水1瓶。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240元。

  8.202310月至11月,被告人乔XX在杭州市萧山区蒋某家做家政服务时,盗窃被害人蒋某的梦之蓝白酒2瓶、五粮液白酒1瓶。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24元。

  9.2023113日,被告人乔XX在杭州市拱墅区富某家做家政服务时,盗窃被害人富某的翡翠山水挂件1个。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10.2023127日,被告人乔XX在杭州市上城区赵某家做家政服务时,盗窃被害人赵某面值500元的迪卡侬消费卡1张。

  案发后,被告人乔XX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余某、赵某相关财物,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乔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余某、赵某、富某、李某、蒋某、吴某、陈某1、朱某、钟某、白某的陈述,证人荀某、陈某2、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平台订单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凭证,收款凭证,订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乔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XX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XX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乔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采纳辩护人与此一致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1224日起,先前行政拘留的五日折抵刑期,至20252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楼冰峰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