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刑初9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24)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4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人民路8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对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表,提取醉酒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检测、抽血过程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亚飞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