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812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无业。202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转取保候审,2024年3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2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超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25日至2月27日期间,被告人狄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桃源居小区、中天花园、新世纪豪园小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手机。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3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3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狄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桃源居小区2号楼地下车库里,窃得被害人王某绿色金箭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64元;
2.2023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狄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中天花园东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黑灰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66元;
3.2023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狄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西路新世纪豪园小区门前停车位上,窃得被害人徐某七彩色金箭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4元;
4.2023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狄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紫晶花苑2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吴某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狄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全部退赃退赔。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退清赃物和退赔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狄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被告人狄某于2023年2月28日因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4年5月10日该分局撤销该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建东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 晶
书 记 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