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秀宏,曾用名陈红,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23年10月3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4年3月25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钥,系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定养,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23年11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4年3月25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泽松,系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贤成,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3年10月3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4年3月25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澍,系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祖正,曾用名徐祖进,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23年11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4年3月25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骏进,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纯杰,曾用名陈纯,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23年11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4年3月25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国珍,系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2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宏、张定养、吴贤成、徐祖正、陈纯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4年5月31日以浦检刑补诉(2024)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宏、张定养、吴贤成、徐祖正、陈纯杰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3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秀宏明知款项来源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在徐荣祖(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将浦江成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成宏公司)、浦江县斯米克瓷砖店(简称斯米克店)、浦江县晶昌集成吊顶店(简称晶昌店)的3台P**机提供给张某1、王某1(已判决)用于接收资金,由被告人陈秀宏本人或安排被告人吴贤成进行取现或转款。
被告人陈秀宏提供的3台P**机累计转移资金21323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金额如下:通过成宏公司POS机接收资金1774500元,其中被告人陈秀宏安排被告人吴贤成取现602000元、转款111400元,该POS机接收资金中包含黄某被敲诈的12900元、丁某被敲诈的115000元、陈小琼被骗的26800元、陈以旭被骗的11000元、崔强被骗的50000元;通过斯米克店POS机接收资金174500元,其中包含张敏被骗的27800元;通过晶昌店POS机接收资金183300元,其中包含张佳慧被骗的12052元。
2.2023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徐祖正明知款项来源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在徐荣祖的安排下,先后两次从被告人陈秀宏、吴贤成、陈纯杰处拿到人民币现金67万余元,并将上述款项兑成USDT,再转至徐荣祖指定的账户。
3.2023年10月份,被告人陈纯杰明知款项来源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陈秀宏、徐荣祖转移资金,将人民币现金50万余元转交给陈秀宏指定的被告人徐祖正。
4.2023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定养明知款项来源系违法犯罪所得,先后将其借用的斯米克店和晶昌店的POS机交给被告人陈秀宏。被告人陈秀宏将该2台P**机提供给徐荣祖安排的人员接收违法犯罪资金后,被告人张定养将斯米克店接收的174500元和晶昌店接收的183300元取现后交给被告人陈秀宏。
2023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定养明知款项来源系违法犯罪所得,先后将其从张某2(另案处理)处拿到的浦江县弄堂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弄堂里公司)、浦江食来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食来饱公司)的2台P**机提供给“狗子”(身份不明)用于接收违法犯罪资金,通过张某2取现后由其交给“狗子”。上述2台P**机及对应银行账户累计转移资金1842103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金额如下:通过弄堂里公司POS机转移资金1722644元,其中包含方旭寅被敲诈的10万元、卢宇翔被敲诈的3万元、柯志强被敲诈的2万元;通过食来饱公司POS机转移资金119459元。
被告人陈秀宏、吴贤成共非法获利7200元,案发后已由陈秀宏全部退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秀宏、张定养、吴贤成、徐祖正、陈纯杰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转移资金,情节严重,五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秀宏、张定养、吴贤成、徐祖正、陈纯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秀宏、张定养、吴贤成、徐祖正、陈纯杰系从犯,被告人陈秀宏、吴贤成、徐祖正、陈纯杰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秀宏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缓;被告人张定养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吴贤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可缓;被告人徐祖正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缓;被告人陈纯杰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缓。
五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秀宏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取保候审期间表现好。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定养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平时表现好。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贤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祖正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此次犯罪并未获利。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纯杰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23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秀宏明知款项来源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在徐荣祖(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将浦江成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成宏公司)、浦江县斯米克瓷砖店(简称斯米克店)、浦江县晶昌集成吊顶店(简称晶昌店)的3台P**机提供给张某1、王某1(已判决)用于接收资金,由被告人陈秀宏本人或安排被告人吴贤成进行取现或转款。被告人陈秀宏提供的3台P**机累计转移资金21323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金额如下:通过成宏公司POS机接收资金1774500元,其中被告人陈秀宏安排被告人吴贤成取现602000元、转款111400元,该POS机接收资金中包含黄某被敲诈的12900元、丁某被敲诈的115000元、陈小琼被骗的26800元、陈以旭被骗的11000元、崔强被骗的50000元;通过斯米克店POS机接收资金174500元,其中包含张敏被骗的27800元;通过晶昌店POS机接收资金183300元,其中包含张佳慧被骗的12052元。
二、2023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徐祖正明知款项来源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在徐荣祖的安排下,先后两次从被告人陈秀宏、吴贤成、陈纯杰处拿到现金67万余元,并将上述款项兑成USDT,再转至徐荣祖指定的账户。
三、2023年10月份,被告人陈纯杰明知款项来源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陈秀宏、徐荣祖转移资金,将现金50万余元转交给陈秀宏指定的被告人徐祖正。
四、2023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定养明知款项来源系违法犯罪所得,先后将其借用的斯米克店和晶昌店的POS机交给被告人陈秀宏,将其从张某2(另案处理)处拿到的浦江县弄堂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弄堂里公司)、浦江食来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食来饱公司)的2台P**机提供给“狗子”。被告人陈秀宏将2台P**机提供给徐荣祖安排的人员接收违法犯罪资金后,被告人张定养将斯米克店接收174500元和晶昌店接收183300元取现后交给被告人陈秀宏。弄堂里公司、食来饱公司的2台P**机及对应银行账户累计转移资金1842103元,具体金额如下:通过弄堂里公司POS机转移资金1722644元,其中包含方旭寅被敲诈的10万元、卢宇翔被敲诈的3万元、柯志强被敲诈的2万元;通过食来饱公司POS机转移资金119459元。
被告人陈秀宏、吴贤成共非法获利7200元,案发后已由陈秀宏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秀宏、张定养、吴贤成、徐祖正、陈纯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1、王某1、王某2、张某3、王某3、吴某、王某4、王某5、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丁某、陈小琼、陈以旭、张佳慧、张敏、崔强、方旭寅、卢宇翔、柯志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POS机信息及流水、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主体信息及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POS机流水确认单,刑事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宏、张定养、吴贤成、徐祖正、陈纯杰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秀宏、吴贤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秀宏、吴贤成、徐祖正、陈纯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秀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定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吴贤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徐祖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陈纯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秀宏退出的违法所得7200元,予
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苹果12手机一只、苹果14pro手机一只、华为nova9手机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陈秀宏退出的163900元,依法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苹果12pro手机一只、VIVOY3手机一只、苹果13pro手机一只、苹果11手机一只,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威珊
人民陪审员 黄双贵
人民陪审员 叶跃星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