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刑初7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志强,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4月因诈骗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6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9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4年4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毛志明,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婺检刑诉(202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志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培培出庭,指控:2024年3月25日至4月9日,被告人夏志强明知万仁喜(未归案)资金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其名下尾号2275的广发银行卡、尾号4683的建设银行卡、尾号99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用于接受犯罪资金并帮助取现,非法获利1500元。经查,金华市婺城区的被害人施某因为网络投资被人诈骗,其中48800元转入乌兰察布市宇博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尾号3846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于2024年4月3日转入夏志强名下尾号2275的广发银行卡中。
2024年4月22日,夏志强被电话传唤归案。归案后,夏志强退出赃款2万元。
同时认为被告人夏志强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志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志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志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志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志强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的185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真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俊伟
代书记员 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