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4 0:00:00

王某、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4)浙0212刑初940

  公诉机关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男,20002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童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6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甬鄞检刑诉〔2024863

  指控事实

  20241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周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童村中昊金属有限公司内因琐事引发打斗,其中被告人王某持铁皮护罩殴打周某,并对其拳打脚踢。经鉴定,周某外伤致左侧第234肋骨各一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周某2.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指控罪名

  故意伤害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方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俞露烟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吴方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