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627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军,男,1986年5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镇雄县。被告人赵某军因本案于2024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浩,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2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4日、7月2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江昌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军及其指定辩护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军与宋某军系邻里关系。2024年4月11日下午,宋某军认为赵某军埋排污管道的地方占用其土地,遂找赵某军理论,双方在宋某军家房子旁边发生吵闹,宋某军拿锄头准备挖赵某军的排污管道,赵某军就拿锄头将宋某军打伤。经医院检查,宋某军右尺骨中段骨折,右臀部创口,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军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揭发和侦破情况。
2.被害人宋某军的陈述,证明赵某军没有给我讲就将排污管埋在我家地里,2024年4月11日17时左右,我去给赵某军讲,要赵某军保证污水能排出去,赵某军就说地盘不是我家的,我再说就把我的头宰掉。我就说要把赵某军埋在我家地里的管子挖掉,并回家提起一把锄头站在我家地里,赵某军见我提着锄头,他就提着叉锄过来打我手臂一叉锄,把我打倒在地上,之后赵某军又用叉锄杵我右边臀部一下就回家去了。
3.证人证言
(1)尚某美的证言,证明2024年4月11日18时左右,我听见赵某军和宋某军因埋排污管发生争吵,我和郑某会就去看,我到现场就拉着宋某军,赵某军被他父亲拉着,但我们拉不住,宋某军就提锄头到他家后面阳沟那里,赵某军也提着锄头跟着过去,并说要把宋某军的头砍掉,宋某军就说要把赵某军埋的管子挖掉,赵某军就一锄头打在宋某军的大腿上,把宋某军打倒在地上,之后又用锄头打宋某军。
(2)郑某会的证言,证明2024年4月11日18时许,我在我家房子旁边听见宋某军和赵某军吵架就去劝,宋某军说要把他家房子后面的沟挖掉,赵某军就说宋某军敢去挖就把宋某军砍掉,赵某军的父亲赵某华也劝双方,还骂赵某军。之后,宋某军拿起锄头到他家后面去挖沟,赵某军就用叉锄将宋某军打倒在地上,宋某军倒地后,赵某军又打了宋某军几下。
(3)赵某华的证言,证明2024年4月11日下午,宋某军来我家给我讲他家后阳沟的水淌不出去,我说我家排水管还没有安好,安好后就能流出去了。宋某军就喊起我儿子赵某军去看,他们去后就发生争吵,我去劝他们,宋某军就说要把我家埋的管子挖掉,并回家去提起一把锄头来,赵某军就说你挖得起我家管子,我就把你的脑壳锯掉。当时尚某美、郑某会都劝他们不要吵了,但两个都不听。宋某军在去挖我家管子的时候,赵某军不让他挖,两人就发生抓扯,赵某军推了宋某军一下,宋某军就倒在地上,当时赵某军手里拿着一把叉锄。随后,我就把赵某军骂回家去了。
(4)王某的证言,证明赵某军打伤宋某军后,某某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过,但没有达成协议。
4.镇雄县某某医院放射影像报告单、伤情记录,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宋某军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宋某军、赵某军对赵某军使用的作案工具叉锄及案发地点的辨认情况。
6.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军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镇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某军因本案于2024年4月12日被送镇雄县拘留所行政拘留。
8.户口证明,证明赵某军出生于1986年5月4日。
9.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到赵某军家将其传唤到赤水源派出所。
10.被告人赵某军供述,2024年4月11日18时许,宋某军在我家外面给我说我修的排水沟外面高了,怕下雨屋檐水排不出去,我就去看,并提水检查排水没有问题。宋某军又说我挖排水沟的地是他家的,我就说我挖排水沟的位置原来是路,为此我们就争吵起来,郑某会、尚某美和我父亲就劝我们。争吵过程中,宋某军就提锄头要去挖我的排水沟,我就去挡,宋某军的锄头把就打在我的左手上,我就推了宋某军一下,宋某军提锄头想打我,我又踢了宋某军一脚后,就顺手拿起叉锄向宋某军杵去,具体杵在什么位置我记不清楚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赵某军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赵某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军及其指定辩护人丁浩对公诉机关的定罪及量刑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军与被害人宋某军系邻居,宋某军认为赵某军安装的排污管影响其家排水,遂于2024年4月11日下午到赵某军家质问,期间宋某军谈及赵某军将排污管道埋在其家地里,赵某军便和宋某军发生争吵,宋某军扬言要将赵某军埋的排污管挖掉,赵某军也扬言:“宋某军如挖其家排污管,就要将宋某军的头锯掉。”之后,宋某军提锄头欲挖赵某军家排污管道,赵某军就提一把叉锄将宋某军打伤。经镇雄县某某医院检查,宋某军右尺骨中段骨折。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军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宋某军主要医治八天,支付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3893.32元。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军与被害人宋某军达成赔偿协议,宋某军对赵某军表示谅解。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军与被害人宋某军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赵某军持叉锄将宋某军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军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且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可对赵某军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军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隆高
审 判 员 胡亚兰
人民陪审员 周训辉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谭星月
书 记 员 张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