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303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春玲,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良,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捕前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卜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良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苏、检察官助理刘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春玲、被告人张某良及其辩护人卜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26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伟联系到被告人张某良意图购买毒品,李某伟承诺张某良如果成功购买到毒品就将买来的毒品分给张某良吸食,张某良随即联系到被告人张某,张某表示其有毒品。张某良遂与李某伟开车到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水岸华庭小区内向张某购买毒品。在等待期间,李某伟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将购买毒品的1000元钱转至张某良微信中,张某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李某伟购买毒品的1000元钱转给张某,后张某将毒品给了张某良,张某良给了李某伟,三人被警察当场抓获,0.21克毒品被扣押。
2024年2月1日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2024LH014-JC00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某、张某良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毒品可疑物抽样检材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证人李某伟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张某良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张某良明知李某伟要购买毒品,其以收取部分毒品共同吸食变相牟利为目的,为李某伟找到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并销售给李某伟,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良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量刑方面: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坦白情节;2、案发时在张某和张某良刚刚交易毒品后就被当场抓获,毒资没收取,存在未遂情节;3、本案系特情引诱行为,证明张某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较少,本次贩卖毒品克数不多,并未获利,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良自愿认罪、悔罪,且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请求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低,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且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获利,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3、被告人张某良缺乏法律常识,实施案涉行为时缺乏考虑,并未认识到当时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主观上并未有犯罪的故意,恳请法庭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6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伟联系到被告人张某良意图购买毒品,李某伟承诺张某良如果成功购买到毒品就将买来的毒品分给张某良吸食,张某良随即联系到被告人张某,张某表示其有毒品。张某良遂与李某伟开车到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水岸华庭小区内向张某购买毒品。在等待期间,李某伟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将购买毒品的1000元钱转至张某良微信中,张某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李某伟购买毒品的1000元钱转给张某,后张某将毒品给了张某良,张某良给了李某伟,三人被警察当场抓获,0.21克毒品被扣押。抓获时,张某良微信转账给张某的1000元毒资,张某尚未接收。
2024年2月1日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2024LH014-JC00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某、张某良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毒品可疑物抽样检材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证人李某伟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张某良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交易毒品后尚未收取毒资即被抓获,存在未遂一节,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张某良与证人李某伟达成买卖毒品的合意,且被告人张某、张某良完成了转移毒品给李某伟的行为,转移毒品后被告人张某是否实际获得利益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对于指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追缴违法所得一节,结合被告人张某、张某良的微信截图及当庭供述,张某良于2024年1月26日19:03以二维码收款的方式接收李某伟1000元毒资,同日19:04张某良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000元毒资转账给被告人张某,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后该笔转账为“等待对方确认收钱”状态,即张某尚未收取该笔转账即被抓获,按照微信转账功能,该笔毒资现应在被告人张某良微信账户内保存,故应追缴被告人张某良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张某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良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曹 婷
人民陪审员 白世斌
人民陪审员 谭维凤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张冠芳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