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703刑初3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林,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高中文化,滴滴车司机,户籍地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5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2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林多次通过网络订房入住电竞酒店,采用直接盗窃或以次换好的方式窃取酒店房间内电脑的显卡,并出售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⒈2024年4月10日,被告人谢某林入住金华市金东区万达广场6号楼xxx室(由金华市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窃得RTX3060型显卡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00元。
⒉2024年4月17日,被告人谢某林入住金华市金东区万达广场8号楼xxx室(由金华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窃得CTX1660型显卡2台;次日,谢某林又入住万达广场6号楼xxx室(由金华某电竞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用之前窃得的CTX1660型显卡2台偷换得RTX3070ti型显卡2台,后销赃得款4000元。
⒊2024年5月6日,被告人谢某林入住金华市金东区万达广场8号楼xxx室(由金华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窃得GTX1650型显卡及GTX1660型显卡各1台;后其又入住万达广场6号楼xxx室(由金华市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用之前窃得的GTX1650型显卡及GTX1660型显卡各1台偷换得RTX3060型显卡2台;次日,谢某林又入住万达广场6号楼xxx室(由金华某电竞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用之前窃得的RTX3060型显卡2台偷换得RTX4070型显卡2台,后销赃得款7100元。
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11台被盗显卡共计价值17380元。
案发后,CTX1660型显卡2台、GTX1650型显卡及GTX1660型显卡各1台、RTX3060型显卡2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另被告人谢某林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其他损失。
2024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林在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湖境佳苑小区附近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林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谢某林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方对被告人谢某林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人员余某、葛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林的供述和辩解;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刑事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视频等,以及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林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林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谢某林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螺丝刀套装一套,显卡两张,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攀云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吴振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