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关于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4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孩子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居住也不方便。我现在生活稳定,希望能给孩子健康成长的环境。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判。

上诉人杨某一审的诉讼请求:1、婚生女孩徐某甲(2007年1月24日出生)变更为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孩徐某甲(2007年1月24日出生)随被告徐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杨某不付抚养费。2010年8月5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立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徐某某给付杨某欠款人民币66000元,其中一次性给付杨某40000元,于2010年8月5日付清,余款26000元作为杨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另查,徐某甲自原、被告离婚后至今一直随被告徐某某及其祖父、祖母共同生活在本市立山区,并在立山区光明小学就学。被告徐某某至今未再婚。原告杨某现已再婚,与其丈夫在海城市居住,其丈夫另有一名男孩,徐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也在海城,原告在鞍山无原告名下房产。又查,被告徐某某主要靠养猫为主要生活收入;杨某在保险公司工作。再查,婚生女孩徐某甲表示愿意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杨某为徐某甲买有四份人寿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为原则。经庭审核实及徐某甲的口述,鉴于徐某甲自幼随徐某某共同生活,并在本市立山区光明小学就学,及原告杨某已再婚居住在海城市并且再婚配偶有一男孩的事实,原告自认“孩子不是跟姥爷一个房间住,孩子是在客厅住。再婚家还有一个孩子,是男方家的,但是这个孩子不是经常回来,这个孩子回来了的时候就跟我女儿上下铺住。孩子我带的时候是放假期间,是在鞍山,平常上学的时候是回鞍山跟被告在一起”,孩子平时都由被告接送上下学,双方在离婚时就已经约定了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则上应保持该调解协议的相对稳定性,孩子多年来的生活环境具有稳定性和便利性,本院认为,徐某甲继续随徐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徐某甲的学习和成长,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不利于孩子生活及学习,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考虑到徐某甲刚满十周岁,尚处贪玩、叛逆的年纪,被告徐某某应注意教育子女的方式方法,并尽量配合原告对子女进行探视,避免争执影响孩子的学习成绩及生活,双方应尽量协商,以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陈述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的理由,被上诉人为进一步证明其在原审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出了反驳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为原则。原审经庭审核实及徐某甲的口述,鉴于徐某甲自幼随徐某某共同生活,并在本市立山区光明小学就学,及杨某已再婚居住在海城市并且再婚配偶有一男孩的事实,上诉人原审自认“孩子不是跟姥爷一个房间住,孩子是在客厅住。再婚家还有一个孩子,是男方家的,但是这个孩子不是经常回来,这个孩子回来了的时候就跟我女儿上下铺住。孩子我带的时候是放假期间,是在鞍山,平常上学的时候是回鞍山跟被告在一起”,孩子平时都由被告接送上下学,双方在离婚时就已经约定了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则上应保持该调解协议的相对稳定性,孩子多年来的生活环境具有稳定性和便利性,所以徐某甲继续随徐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徐某甲的学习和成长,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不利于孩子生活及学习,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徐某甲刚满十周岁,尚处贪玩、叛逆的年纪,徐某某应注意教育子女的方式方法,并尽量配合上诉人对子女进行探视,避免争执影响孩子的学习成绩及生活,双方应尽量协商,以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原审法院考虑的问题比较全面,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能够提供比被上诉人好的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生活条件,所以上诉人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变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智禹

审判员杨兴棠

审判员程义明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宝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