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424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4年3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2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在海盐县人民法院有两起民事生效判决,(2016)浙0424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判令甲归还欠乙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930元,(2017)浙0424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判令甲归还欠丙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其中2021年1月,被告人甲偿还乙欠款人民币10000元。2020-2023年期间,被告人甲将种植葡萄、打零工、开设农资店获得的收入至少人民币40余万元转给他人,未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进行财产申报,致使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甲于2024年1月将上述两起判决执行完毕。
公诉机关建议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甲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甲履行完毕相关裁判义务,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锁华
二○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吴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