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702刑初4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甲,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文盲,务农,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3年11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永,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2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春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8日13时34分许,刘某甲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沿某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右转弯被告人骆某甲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7月2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诉被告骆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一、限被告骆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8164.2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刘某乙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同年10月2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民终352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骆某甲及其妻子收到驻马店市某办事处某棚户区改造项目328000元拆迁补偿款后转移,拒不履行法院判决。
判决生效后,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法院依法向被告人骆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骆某甲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骆某甲供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骆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骆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骆某甲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不具社会危害性,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13时34分许,刘某甲(已死亡)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驻马店市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沿某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右转弯被告人骆某甲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骆某甲提出对方饮酒,交警部门还于事故当日对骆某甲、刘某甲的血样进行提取,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驻)公(物)鉴(乙醇)字[2019]0519号检验报告结果:刘某甲、骆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骆某甲仍不服,又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出具了同济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7号、同济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8号法医毒物分析意见书:送检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后刘某甲的近亲属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7月24日,本院就原告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诉被告骆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一、限被告骆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8164.2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0月2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民终352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骆某甲及其妻子收到驻马店市某办事处某棚户区改造项目328000元拆迁补偿款,骆某甲将自己的份额164000元并未用于履行生效民事判决,而是用于他处。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骆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骆某甲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拒绝申报财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骆某甲侦查阶段供述,2019年10月2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8164.21元。同年10月22日,驻马店市某办事处某棚户改造项目拆迁款下来,他和妻子徐某每人分得164000元,共328000元,同年11月15日,他儿子骆某乙把拆迁款给他后,他将钱还给为妻子徐某看病借别人的钱,因他认为判决是错的,不愿意履行判决。2020年2月21日他收到驿城区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当庭供认认可民事判决,并供认其收到拆迁款后用于给其妻子治病、还账,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⑴骆某乙证言,他父亲骆某甲于2019年2月底发生的交通事故,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骆某甲赔偿对方。法院曾联系他问为何把包括他父母的328000元在内的120多万元拆迁款领走,他告诉法院因拆迁款拆开领手续麻烦,所以他一次性领走,后于2019年11月15日和11月18日以现金方式把钱给他父母每人164000元,他父母给他打有收条,当时他及妻子、他父母、罗某丙和聂某某都在场。第二次法院联系他是让他跟父亲骆某甲联系赔对方钱。2021年6月9日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的是他曾祖父母的宅基地,因房子是他盖的,他奶说把宅子和房子都给他,且他一直在该宅子居住,所以补偿款都是他的。
⑵罗某丙证言,他嫂子徐某患有白血病,看病需要钱,骆某乙将拆迁款给骆某甲164000元,给徐某164000元,他是见证人。
⑶刘某乙证言,2019年2月28日下午,他父亲刘某甲骑摩托车和骆某甲相撞,同年7月24日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骆某甲赔偿他们损失238164.21元,他们上诉后,同年10月29日中院维持原判。2020年2月19日,他和刘某丙、陈某某申请立案执行,同年11月底驿城区人民法院查到骆某甲的儿子骆某乙在2019年10月22日将驻马店市某办事处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款1225903元领走,其中包含骆某甲、徐某的328000元,且于同年11月18日给骆某甲及妻子,骆某甲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拒不履行,他们也多次找骆某甲,骆某甲均拒绝赔偿他们的经济损失,对方家经里常锁着门,骆某甲也不知去向。因骆某甲不履行判决,法院曾拘留骆某甲。后来徐某住的房子拆迁,拆迁款520689元被骆某乙领走。
3.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骆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及交通事故案件现场监控视频,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骆某甲进行讯问,无违法取证行为及事故案发时现场情况。
4.书证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3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接本院移送:驻马店市某村村民骆某甲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⑵拆迁补偿协议银行明细、收条,证明2019年11月15日骆某甲与其妻子每人分得拆迁款164000元。
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骆某乙(被告人骆某甲之子)家房屋被政府拆迁有补偿费用520689元。
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电子送达凭证、限制消费令、执行公告、执行裁定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情况说明,证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终3525号判决书于2019年10月29日终审判决骆某甲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8164.21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骆某甲收到拆迁款后未报告财产也未赔偿申请人损失,存在涉嫌犯罪的行为被本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向某办事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骆某甲及其妻子名下30万元拆迁款用于清偿被执行人骆某甲的债务。
⑸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骆某甲与刘某甲交通事故案中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抓获经过,证明2023年11月13日上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骆某甲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骆某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骆某甲在民事判决其履行赔偿义务后,其在收到拆迁款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骆某甲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
对辩护人提出骆某甲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骆某甲主观恶性小、不具社会危害性,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骆某甲在民事判决生效后,明知应该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损害司法权威和法院的执行活动,主观恶性大,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未得到保障,社会危害性大,不属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骆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纪锋
审 判 员 王红宇
人民陪审员 朱 锋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