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4 0:00:00

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刑初330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励雄利,男,19987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象山县新桥镇东溪村宁康路194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2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7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雄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7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勇、被告人励雄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213日凌晨,被告人励雄利饮酒后驾驶浙BAH10**号欧拉牌小型轿车搭乘董超从象山县丹西街道永泰华苑小区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环形交叉路口处时,因被告人励雄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被告人励雄利驾驶的浙BAH10**号小型轿车与中央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励雄利及董超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过群众打电话报警。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励雄利及董超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且提取了被告人励雄利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励雄利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4213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励雄利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234mg100ml。被告人励雄利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24229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励雄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24613日,被告人励雄利与董超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励雄利已赔偿给了董超部分钱款,并取得了谅解。

  2024625日,被告人励雄利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励雄利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励雄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励雄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励雄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励雄利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励雄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励雄利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励雄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74日起至202410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 臣

○二四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张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