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4 0:00:00

梅某、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刑初331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德胜,男,198612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2010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4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62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239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4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20244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45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德兵,男,1972927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18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1l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2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11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1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11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24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4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20244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45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德胜、周德兵犯盗窃罪,于20246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7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超、被告人梅德胜、周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1218日,被告人梅德胜、周德兵商定至浙江省象山县实施盗窃,窃得的财物互相分享。被告人梅德胜、周德兵即驾驶车辆至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后被告人周德兵下车至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的“蓬莱小区”1717403室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而进入该403室的高某家中,窃得高某放在该403室的卧室内的床头柜抽屉内的人民币300元。

  2024328日,被告人梅德胜、周德兵商定至浙江省象山县实施盗窃,窃得的财物互相分享,被告人梅德胜、周德兵即乘坐出租车至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被告人梅德胜、周德兵即下车分别寻找盗窃目标。后被告人周德兵至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137-2201室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201室的杨某家中,窃得杨某放在该201室的卧室内的手链2条(价值均无法鉴定评估)。

  同时,被告人梅德胜至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茂林路2-2303室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而进入该303室内的戴某家中,窃得戴某放在该303室的卧室内的书桌抽屉内的红包壳子3只(价值均无法鉴定评估)。

  2024415日上午,被告人梅德胜至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明珠公寓73号楼204室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而进入该204室的宋某家中,窃得宋某放在该204室的卧室内的床头柜上的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梅德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周德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梅德胜处扣押供犯罪使用的工具铁丝1盒、铁质开锁工具1个。2024611日,被告人周德兵退赔给杨某人民币1200元。

  2024625日,被告人梅德胜、周德兵分别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梅德胜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和对被告人周德兵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梅德胜、周德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德胜、周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德胜、周德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梅德胜、周德兵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梅德胜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梅德胜、周德兵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周德兵积极退赔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周德兵及被告人梅德胜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德胜、周德兵尚未退赔部分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高某、戴某和宋某。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梅德胜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和对被告人周德兵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梅德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德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德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416日起至20253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417日起至20252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梅德胜退赔人民币500元给被害人宋某;责令被告人梅德胜、周德兵共同退赔人民币300元给被害人高某、共同退赔红包壳子3只给被害人戴某。

  四、供犯罪使用的工具铁丝1盒、铁质开锁工具1把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原扣押机关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虞宏达

○二四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胡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