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2924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3年9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2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宾川县金牛镇越析社区小新村86号。因本案于2023年3月20日、9月20日两次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15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2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23日晚,张某乙(另案)和于某武(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邀约打架。6月24日凌晨,于某武邀约余高富、邓某霖等9人(均已治处),在宾川县金牛镇宾川县人民法院东侧“氧鱼酒吧”旁,张某乙独自到达现场后发现对方人多便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帮忙打架,于某武持土块砸张某乙胸口,张某乙骑车离开并让于某武在原地等候。凌晨1时许,张某乙、张某甲持械返回现场,张某甲邀约杨某磊(另案)和苏燚、胡某翔(已治处)帮忙打架。于某武、余高富、邓某霖持牛角刀将张某乙、张某甲围住,张某乙等人和于某武等人持械对峙,杨某磊等人赶到现场后,杨某磊、张某乙、张某甲对于某武拳打脚踢,张某乙持水果刀、菜刀将于某武砍伤。经鉴定,于某武的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3日晚,张某乙(另案)和于某武(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因琐事在微信上相互谩骂并邀约到“氧鱼酒吧”附近打架。次日凌晨,于某武邀约了余高富、邓某霖等9人来到“氧鱼酒吧”附近,张某乙独自到达现场后发现对方人多,便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帮忙打架,张某乙准备骑车去接张某甲,于某武用土块打了张某乙胸口,张某乙未还手骑车离开并让于某武在原地等候。凌晨1时许,张某乙携带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与被告人张某甲骑车返回现场,期间,张某甲电话邀约杨某磊(另案)和苏燚、胡某翔(已治处)帮忙打架。张某乙、张某甲来到“氧鱼酒吧”附近,与于某武、余高富、邓某霖持械对峙,后杨某磊、苏燚、胡某翔赶到现场,杨某磊先踢了于某武肚子一脚,后张某乙、张某甲、杨某磊三人对于某武拳打脚踢,期间,张某乙持水果刀、菜刀将于某武砍伤。经鉴定,于某武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某甲与张某乙、杨某磊赔偿了于某武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于某武及家属的谅解。公安机关对参与斗殴的于某武、周某康、范某飞、余高富、毛某天、杨某滔、邓某霖、胡某顺、苏燚、胡某翔进行行政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转刑侦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人员辨认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刀具认定委托书、刀具认定文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谅解书;被害人于某武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杨某磊、孙某汐、邓某霖、杨某滔、毛某天、周某康、胡某顺、范某飞、张某涛、苏燚、胡某翔、辛某博、余某会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受他人邀约参与聚众斗殴,属于共同犯罪,张某甲与其他行为人的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蒋枝良
人民陪审员 谢德兴
人民陪审员 杜娴娴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正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