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6刑初151号
公诉
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基本
情况
被告人西某某,男,2005年1月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024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乌头检刑诉〔2024〕123号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西某某酒后驾驶新A*****号思域牌小型轿车(非运营),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荣盛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北二站,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进行现场呼气式乙醇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西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西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西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6月5日至2024年7月4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去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艾孜买提江·阿尔肯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吾米提江 ·吾依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