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328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国,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洛宁县,住址同户籍地。2012年7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7月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国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2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吉某国醉酒后驾驶豫CE****小型汽车,由洛宁县涧口乡明珠村沿老安虎线行驶至草庄村“欣欣超市”门口,将车辆停放在路中间,影响交通,并与后方车辆驾驶员韦某卿发生口角,韦某卿拨打报警电话,洛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到场处置。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某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国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吉某国的供述,证人吉某锤、韦某卿、范某锋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吉某国的户籍、前科证明等在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国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交纳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吉某国的刑期自2024年7月3日起至202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红武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杜金子
书 记 员 万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