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52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辩护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赵某兴,男,1979年7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6月2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6月21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4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雅捷,云南润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施检刑诉〔2024〕85号
指控事实
2022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被告人赵某兴在明知接收转账资金是违法资金的情况下,提供给蔡某文(已判处)使用自己名下尾号0895的富滇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人民币1620902.69元;尾号93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人民币106383.00元。综上,共计接收、转移资金人民币1727285.69元,其中尾号0895的富滇银行卡接收的资金中包含张笑梅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193.00元。
指控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赵某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赵某兴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赵某兴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接收转账,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兴与蔡某文达成的每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收取人民币30.00元的报酬的协议,被告人赵某兴的违法所得应当以人民币5000.00元认定。鉴于被告人赵某兴在接到民警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兴共计获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元,应当予以追缴。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兴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7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某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元;扣押被告人赵某兴的人民币53676.20元、尾号0895富滇银行卡一张、“取款回单”一张由公安机关处理。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建立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罗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