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浙0783刑初789号
公诉机关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石某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卢某,男,2004年1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辉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
陆某,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东检刑诉[2024]713号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本市白云街道“XX手擀面”店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蒋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700余元。
2024年5月2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卢某至本市城区第一百货商场某店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陈某放置于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110元。2024年5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卢某至本市城区第一百货商场某店里,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杜某放置于柜子上的黑色华为P30手机1部。2024年5月30日,被告人卢某因该2次盗窃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已执行)。
2024年6月11日,被告人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陆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系初犯,社会危险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陆某据上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勤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楼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