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4 0:00:00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2024)浙0783刑初789

  公诉机关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石某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卢某,男,20041229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辉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6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

  陆某,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东检刑诉[2024]713

  指控事实

  2024526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本市白云街道“XX手擀面”店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蒋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700余元。

  202452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卢某至本市城区第一百货商场某店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陈某放置于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110元。20245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卢某至本市城区第一百货商场某店里,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杜某放置于柜子上的黑色华为P30手机1部。2024530日,被告人卢某因该2次盗窃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已执行)。

  2024611日,被告人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陆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系初犯,社会危险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陆某据上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4611日起至202410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朱 勤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楼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