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4 0:00:00

谢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刑初709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传龙,男,199531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245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18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叶丽亚,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婺检刑诉(202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传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培培出庭,指控:2024528日至29日,被告人谢传龙在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用自己身份信息注册浙商证券、国元证券、长江证券账户,并将注册的证券账户以及上海银行账户(卡号×××)、中国银行账户(卡号×××)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其上海银行账户共计转入电信网络诈骗资金100余万元,之后转入谢传龙注册浙商证券、国元证券、长江证券账户,最后转入到其提供中国银行账户后被转出。目前,经查实有金华被害人李某用其朋友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街分社卡(卡号:×××,户名:胡婷婷)转款53163元到谢传龙的上海银行卡。被告人谢传龙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

  被告人谢传龙于2024531日被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4626日,被告人谢传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同时认为被告人谢传龙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传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传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传龙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传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传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俊伟

代书记员    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