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1012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扬州XX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2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刑诉〔202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左转弯向北时与被害人阮某驾驶的搭载被害人潘某、郑某1的苏K临S×××××号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阮某受伤后死亡,潘某、郑某1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阮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郑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阮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潘某、郑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阮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潘某、郑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两处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卜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