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1002刑初404号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泉,男,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家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2023年5月26日因出借银行卡被抚州市临川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抚州市临川分局转为刑事拘留,2023年6月14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临川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6月1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凯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2023年5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泉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在2023年5月17日郭某泉将其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手机交给跑分团伙,之后对方用自己的手机卡使用郭某泉的身份证信息使用人脸实名注册了支付宝和微信账号,并开通了云闪付。郭某泉将银行卡密码、手机密码、网银密码、支付宝密码告诉了对方,随后对方叫郭某泉用其信息注册的云闪付APP通过验证人脸的方式将一笔49998元涉诈资金转走。经查郭某泉中国银行卡共计转账2笔共79998元均为涉诈资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苟某珍、冯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泉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泉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取利益提供一张银行卡、身份证和手机卡给他人进行支付结算,期间提供刷脸服务帮助转走涉诈资金4999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泉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郭某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泉于2023年5月25日主动投案,次日因出借银行卡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郭某泉供述仍尚未获得非法收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泉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提供本人的银行卡、手机卡及相关密码进行支付结算,明知系犯罪所得仍配合提供刷脸服务帮助转移涉诈资金人民币4999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某泉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峰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婷婷
书 记 员 晏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