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281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72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元台镇后元村后元屯30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3月8日被瓦房店市某某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2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成、检察官助理付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23日13时51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五羊电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贾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元台镇后元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54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邹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某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冬冬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矫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