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刑初7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得豪,男,1997年7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24年5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跃琴,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婺检刑诉(202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得豪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培培出庭,指控:1.2024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肖得豪至金华市婺城区回溪街与解放西路交叉口非机动车位停放处,将被害人胡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捷安特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700元。
2.2024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肖得豪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142号,将被害人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厦杏三羊牌摩托车盗走,后其骑行摩托车至江西抚州将摩托车便卖。经鉴定,被盗的涉案厦杏三羊牌摩托车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918元。
3.2024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肖得豪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双子塔A1电动车停放,将被害人张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瓶车盗走。次日18时,张某通过闲鱼APP寻回被盗窃的小刀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的涉案小刀牌电瓶车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835元。
4.2024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肖得豪至江西省南昌市翠苑路华兴文化广场,将被害人倪某放在电瓶车上的外卖箱子、雨衣、头盔盗走。
5.2024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肖得豪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双子塔A2写字楼正门口公共停车点,将被害人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德盛自行车盗走,后将喜德盛自行车骑至分宜便卖。经鉴定,被盗的喜德盛牌自行车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68元。
2024年5月9日,被告人肖得豪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纬二路124号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同时认为被告人肖得豪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
被告人肖得豪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得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得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得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得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真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俊伟
代书记员 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