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刑初5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公司。
诉讼代表人:伊XXX。
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黄鸿宇,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X。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3年5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1月22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乙伟,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24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鸿宇、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郭XX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通过拼多多和微信予以销售。现查明,被告人郭XX通过微信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的金额为人民币4万余元。2022年9月21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郭XX三个仓库内查获21176件假冒注册商标的鞋,还查获标注上述商标的鞋垫20双、圆标1000个、不干胶贴纸20张,空鞋盒20个、电脑主机1台、烫标机1台。经鉴定,被查获的鞋货值总计人民币30余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公司诉请(明确后)本院判令被告人郭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了商标权利基础证据(如商标档案等)、起诉意见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告人申请近似商标记录、安X公司2022年财务报告营收部分内容节选、李X公司2022年财务报告营收部分内容节选、2018-2022年国家统计局服装零售营业收入及成本数据页面、官方旗舰店销售页面、官方网站销售页面及线下门店搜索页面、XX集团2022年报门店数量以及营收部分页面、第八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新闻报道、(2019)湘0903刑初443号判决文书页面、(2016)京0106刑初1043号判决文书页面、(2014)穗荔法知刑初字3号判决文书页面、涉案商品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讯问笔录、网店商家后台订单查询页面等证据。
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其能力有限,愿意赔偿50000元左右。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乙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且金额认定应以价格认定为主。
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与刑事部分在案证据重合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是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郭XX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通过拼多多和微信予以销售。被告人郭XX通过微信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的金额为人民币4万余元。2022年9月21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郭XX的三个仓库内查获21176件假冒注册商标的鞋,还查获标注上述商标的鞋垫20双、圆标1000个、不干胶贴纸20张,空鞋盒20个、电脑主机1台、烫标机1台。经鉴定,被查获的鞋货值总计人民币30余万元。
2023年5月15日,被告人郭XX主动到瑞安市XX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另查明:第5616235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XXX公司,后经核准商标转让于XX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经续展至2029年10月27日;第9564763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XXX公司,后经核准商标转让于XX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经续展至2032年12月6日;第13320912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XX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第56882027号“”商标经我国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XX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注册有效期自2022年3月14日至2032年3月13日;第25396073号“”商标经我国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XX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篮球鞋、跑步鞋、凉鞋、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8年8月20日;第544720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XXXXX公司,1998年6月7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等,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2月28日经续展至2031年2月27日;第8606383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经续展至2031年9月13日;第13994021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第4724337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经比对,涉案假冒鞋子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21176双鞋、鞋垫20双、圆标1000个、不干胶贴纸20张、空鞋盒20个、烫标机1台、电脑主机1台、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续展、变更证明、商标档案、鉴定证明、价格认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郭XX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5616235号“”、第9564763号“”、第13320912号“”、第56882027号“”、第25396073号“”、第544720号“”、第8606383号“”、第13994021号“”、第4724337号“”依法经我国商标局、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郭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80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21176双鞋子、20双鞋垫、圆标1000个、不干胶贴纸20张、空鞋盒20个,均予以没收;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烫标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郭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郭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人民币8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丽霞
人民陪审员 张小新
人民陪审员 杨温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周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