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3 0:00:00

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24)0117刑初325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开,男,19761214日出生于福建省同安区,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572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112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110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3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2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6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43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开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并根据安排通过取现、套现的方式将转入资金予以转移,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余元。涉案期间,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出资金含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的甘某枝被骗人民币5000元;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出资金含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胡某(已死亡)被骗人民币19999元。

  被告人彭某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乐刷”mimiPOS终端1台、现金23120元、手机3部(分别为iphone7p玫瑰金、vivos10e黑色、荣耀60se蓝绿色)、银行卡9张(包括涉案的2张),其中的现金19999元已发还给了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开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根据他人的安排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开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开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彭某开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320日起至2024101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彭某开的违法所得1600元依法予以追缴(从扣押的现金),对扣押的剩余现金1521元交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处置。

  三、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iphone7p手机1部、银行卡2张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乐刷”mimiPOS终端1台、剩余手机2部和银行卡7张交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明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江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