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陈某、王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林,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抚养关系的变更,应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只要上诉人没有出现不利于继续抚养女儿王某2的情形,并且孩子愿意继续与上诉人一同生活,无论被上诉人有多么完美的条件,从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状态及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方面考虑,不应对孩子的抚养权进行变更。二、抚养权的核心是孩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首要因素是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在变更抚养关系时,最先需要考虑的就是孩子的意见。王某2即将年满七周岁,自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照顾,其也表示愿意继续同上诉人一起生活,但一审法官认为因孩子年龄较小,思想易受外界影响,否定了孩子的意见。三、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王某2是女生,对母亲的需要和依赖是无人可替代的,被上诉人之前从未单独照顾过孩子,并不了解孩子的生活习惯及内心的想法,无法及时与孩子沟通,不利于孩子的各方面成长。被上诉人仅是暂时未结婚,并不是说此后不会再结婚和生育,按照一审法官的说法,因上诉人再婚后又育有一对双胞胎,而被上诉人现在没有其他子女,所以由被上诉人抚养女儿王某2更适宜。如果被上诉人此后再婚并再生育了子女,或者女儿王某2八周岁或者十周岁后仍表示愿意同上诉人一起生活,是否更倾向于认为到时将抚养关系再次变更无论是抚养权的确定或变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这个出发点不能改变。被上诉人的工作是琴行而非学校的钢琴老师,工作时间是在晚上、双休日及节假日,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被上诉人至今己拖欠了两年的抚养费未支付,一个连抚养费都不给孩子的父亲,爱孩子的程度显而易见。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继续抚养女儿王某2的条件并未发生任何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有诸多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因素。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二审辩称,上诉人已经有三个孩子,没有精力照顾王某2,孩子的户口和学籍已经转回了淮南,对孩子的学习生活影响很大,且未和我商量,属于对抗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婚生女王某2由王某1直接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王某2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2015年10月28日,王某1、陈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2由陈某抚养,王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王某2二十周岁。王某1、陈某离婚后,王某2随陈某在合肥市××区缤纷南国××水城××室居住生活,王某2目前在合肥市国花园小学就读。

2016年1月20日,王某1支付王某2学费4500元。2016年7月5日,王某1签署一份关于王某2抚养补充协议,载明王某1需按时支付抚养费等内容。2016年10月19日,王某1以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为由将陈某诉至该院。该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皖0103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肥市××区缤纷南国××水城××室房产归陈某所有,陈某支付王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878633元,该笔款项陈某尚未支付。2017年10月10日,王某2以抚养费纠纷为由将王某1诉至该院。

王某1系合肥市国声琴行、合肥市卡农琴行老师,月收入6000元至8000元左右,目前租住在合肥市××区恒大华府小区。陈某经营微信商店,月收入5000元以上,再婚后又生育两个女儿。在陈某提供的王某2视频中,王某2表示愿意继续跟随陈某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王某1与陈某的女儿王某2目前年满六周岁,年纪尚幼,虽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心智尚不成熟,思想易受外界影响,其虽陈述愿意继续跟随母亲陈某生活,但其并不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判断跟随父或母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于是否变更抚养关系,还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方面考虑。王某1、陈某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王某2由陈某直接抚养,但双方离婚后,陈某已再婚并生育两个子女,故在婚生女的生活教育中,陈某限于精力和经济,产生不利于抚养婚生女的因素。而王某1目前未再婚,亦无其他子女,其可以提供更有利于婚生女王某2的成长条件。综上,为有利于婚生女王某2的学习和生活,其由王某1抚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考虑到王某2生活、教育的实际需要,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王某2能够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2由王某1直接抚养,陈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王某2抚养费1000元,直至王某2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不同于离婚时双方因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产生的争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王某1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主要是称陈某再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陈某长期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三个孩子。本院认为,王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无力抚养三个孩子,且王某1的所称的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王某2出生于××××年××月××日,现已7周岁,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王某2二审到庭,为避免双方对王某2自主意思产生影响,本院当庭对其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陈某生活,可见王某2亦不愿意改变现在的生活环境。至于陈某再婚生育亦不构成刘发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法定情形,否则等于变相限制离婚夫妇的再婚权和生育权。是否需要变更抚养权,落脚点在于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根据双方的协议离婚过程及抚养能力,并征求被抚养人王某2的意愿,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的变更抚养权请求。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虹

审判员刘松柏

审判员于海波

二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席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