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4 0:00:00

沈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2024)苏0585刑初333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221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24312日被羁押,次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太检刑诉〔202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及妻子包某某与太仓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仓法院)于2023828日作出(2023)苏0585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因沈某某、包某某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太仓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于2023914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7502.90元。2023915日,太仓法院向被告人沈某某发出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当日签收。因沈某某未按规定限期申报财产,太仓法院于2024123日对其作出罚款3000元的决定,同年125日签收。202425日、218日,太仓法院向沈某某分别发出责令交付动产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均当日签收。最终仅执行到位20003元。经查,被告人沈某某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设立有工厂,厂区内有大量自有机器设备未予财产申报。2023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将厂区内103台织布机分别变卖,得款134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厂房租金及工人工资等,致使法院判决内容无法执行。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沈某某以每月13000元的租金长期租赁宝马五系轿车代步;2023915日,被告人沈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5××**大众牌轿车质押,当日得款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4618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沈某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向××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并取得××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包某某、陈某、张某、李某、田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罚款决定书、谅解书、协议;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其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沈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对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相应意见,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守花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马李莎